案情介绍
2015年6月,李某与张某约定好,李某购买张某的房屋一套,价格为80万元,并交付定金的20000元,张某向李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一张。后因张某反悔拒绝订约并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李某认为张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与张某发生了矛盾。
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分析
关键在于李某与张某之间的约定是否成立正式的合同,在这个案例中,张某向李某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房屋总价款,但没有对房屋面积、四至界址、房屋价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等主要条款形成书面约定。因此,李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张某收取的20000元并不是合同履行定金,而是订约定金。李某可选择订立合同或放弃定金,张某也可选择订立合同或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某在收受李某定金后拒绝与李某订立合同,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并收受全部购房款,构成缔约违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李某有权要求张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双倍返还定金。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