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事实与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南里X楼X单元X号房屋系被告单位分的公租房。1994年1月22日,被告将上述房屋作为婚房交予原告及被告之子程某居住。原告吴女士一直生活居住在安化南里X楼X单元X号房屋中,被告张玉华从1994年至今从未生活居住在此房中。 1998年5月27日,原告及被告之子程某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贰万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叁角肆分。1999年11月1日,被告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2015年7月121.1,原告及被告之子程某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被告就北京市崇文区安化南x楼x单元x号房的过户登记手续无法达成一身份。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津规定,特起诉。
【审理结果】
上述辜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房屋买卖合同》、屋档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虽系被告与原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所购买,但根据被告所写《说明》,该房屋系原告、第三人借被告名义所购买,且相关购房款均系原告支付,故原告、第三人已与被告形成借名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名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指出,该房屋系原告、第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故应为原告、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要求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无相关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第三人名下.被告、第三人虽然不认可借名买卖合同的存在,但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自书的《证明》,故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女士、第三人程某办理将本市东城区安华南里一号楼二单元十三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吴女士、第三人程某名下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吴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洲
【律师小结】
办案小结
北京拓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吴女士的委托,衍派本所席关玉律师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指定办案策略,多次与当事人沟通,,木案经办案律师深入分析案情,本案 2015年11月16口开庭
审理了木案,办案律师及时把握庭市思路的判决,达到当攀人满意的结果.最终法庭作出了利于我方判决胜诉
承办律师:席美玉
201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