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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单位: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0,《北京市房屋租货合同),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园雅典娜庄园B区16排10号房屋租赁使用,该房屋是原告在2006年9月12日购买的,且与北京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的房屋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旭花四雅典娜庄园X区X号(交房后房屋编号为16排10号)。

  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15日所签11‘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年租金5万元。2013年5月1 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租房补充协议》定租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年租金5万元,

  半年2.5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1月1日进行支付,每次支付2.5万元。但2013年11月1日至今被告始终未缴纳下半年的房租,It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现原告为维护白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诸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庭审中,朱某、陈某称如果按照租房补充协议的计算标准,滞纳金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数撅较大,其主动降低为27 777.82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单位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货合同》、《租房补充协议》、结算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本案中,宋某、陈某国与薛智会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宋某、陈某国如约向薛智会提供了租赁房屋,薛某理应按照合同的标准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其无故施欠租金于法无据据,关于宋某、陈某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子支持.宋某主动降低了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参照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薛某经本产合法传咬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被告薛某于本列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宋某·陈某支付租金一万元及币纳全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八角二分.

  如果未按本列决指定的期问艘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付迟延杖行期问的债务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于本列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原告宋某、陈某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宋某陈某).如不服本列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在整过办案过程中,作为代理人,我们与当事人密切沟通,每次谈话只做录音笔,认真准备诉讼材料并出席庭审,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做好庭审笔录,每个环节都一丝不苟,体现了我所做人先做事,专业而后卓越的精神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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