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房屋在面临强制拆除时,如何应对?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给出了有理有据的应对策略。他们认为,应对拆迁,首先应当区别对待,简单地说,就是先区分是依法强拆还是非法强拆。
所谓“依法强拆”是指依照征收法或其它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具备强拆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的强制拆除行为。比如房屋征收中的强制拆除,应当经过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补偿决定送达、法院执行裁定等程序,而且被征收人已经穷尽上述程序经过的救济手段。又如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当经过有执法权的政府部门做出限期拆除决定,该政府部门已依法做出强制执行决定或取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
所谓“非法强拆”是指没有强制执行法律批准文件的强制拆除行为。比如在房屋征收中,如果没有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属于典型的非法强拆。又如在违法建筑拆除中,如果没有政府部门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而直接拆除的,属于非法强拆。
房屋所有权人面对“依法强拆”如何实施权利救济呢?这在征收法或土地法、规划法、行政诉讼法中均规定有相应的救济程序。比如当事人有权对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限期拆除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房屋所有人面对“非法强拆”如何实施权利救济呢?很多人并不知道如何应对。有人选择以死威胁,有人选择武力对抗,有人选择上访、有人选择诉诸媒体等。其结局大多以悲剧或惨败收场。
律师表示,在办理大量拆迁案件过程中,他们也经历过不少的非法强拆。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维权的方式永远是依据现行法律、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方式主张自身的权利。但是,在没有任何政府法律文件的强拆行为,在实践中很难直接提起复议和诉讼。原因有两点:其一、因为没有政府批准文件,执行强制拆除的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也不知道其是代表个人实施还是政府部门实施,也就是说你根本无从知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是谁或者是哪个部门。其二、在复议或立案环节,由于你主张是某政府部门的非法强拆但是却拿不出相应的证据,要么不予立案要么驳回起诉。
为此,我们想到宪法和物权法,两大法均规定: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而如何落实这一法律宣示条款呢?下面举一案例说明。
2009年12月,某村张先生房屋面临拆迁。在经历近一年多的漫长拉锯式的补偿谈判之后,开发商因工程紧急终于失去耐心。在某日清晨,张先生起床后发现自家大门口被人堆放了一大堆生活垃圾。于是张先生第一时间报警,警察很快出面处理了,令开发商清理了垃圾。又过了几日晚上,张先生的窗户玻璃被不明身份的人砸破,张先生第二次报警,但因为没有目击证人,案件不了了之。次日,律师代为起草了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了正式请求公安机关保护张先生一家人的人身安全和房屋免受不法侵害。又过了数天,担心的事情终于发生了:张先生一家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强行从屋内抬出,开始用铲车拆除房屋。张先生当即打110电《关于要求警察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请求函》,话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出警保护。但这一次,公安机关在半小时后才赶到现场,而房屋已经夷为平地,不法人员四散奔逃。之后,徐女士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公安机关始终以请示上级机关为由不予立案。
在房屋被非法强拆后的一个月后,律师代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当地公安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全部财产损失。理由是徐女士在面临人身和财产威胁时已经向被告请求保护,而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原告蒙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由于有相应的请求函送达证明和损害事实,法院决定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极尽所能的辩解,以证明其已出警保护。但是无法解释原告房屋被拆时被告的具体制止措施以及事发后没有刑事立案的原因。一审法院基于定争止纷的目的出面召集包括开发商在内的各方进行纠纷调解。最终,开发商在各方面压力下。同意按照市场房屋就价格给予补偿,原告放弃追究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责任并撤诉。
应该说这是一起非法强拆法律救济的典型案例,也是维权成功的案例。在这个案例中,律师巧妙地应用了现行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以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维权切入点,进行了有效的压力传递。
让公安机关“背黑锅”冒似不合理,但明眼人都知道这理在其中。因为在国家安定的中国,公安机关负有维持社会稳定的使命。如果公安机关积极保护公民的房屋,我想任何人是不敢冒着被坐牢的危险强行拆除百姓的住房的。事实上,地方很多非法暴力拆迁的背后,都存在公安机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默许、默契甚至配合。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这从公安机关不愿意刑事立案可见一斑。
类似的案例不一一列举,我们可以总结出非法强拆的一般维权方式如下:
1、 在面临非法侵害威胁时,正式书面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保护请求,并保留送达回执。
2、在遭受侵害时立即报警求助。
3、在被侵害之后要求立案侦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4、在适当时机向法院提出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5、诉讼不是目的是手段,通过诉讼的方式推动纠纷的解决,取得合理的补偿。
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最高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批复》中明确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