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8月,祖先生花60万买下某地区一套房子,2015年7月,他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后经该中介公司推荐,祖先生与孙女士达成买卖意向,三方签下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格式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方应向中介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后由于孙女士无法办出贷款等原因,祖先生的房子没有卖成,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因酌情索要解约补偿5000元不成,2015年9月,中介公司与祖先生发生矛盾。
拓夫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是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并在居间成功后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报酬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祖先生基于对该中介公司的信赖委托其寻找下家,中介公司理应对孙女士身份、住所等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如实告知祖先生。但中介公司不仅未能尽到这一义务,而且又在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将孙女士交付的3万元定金返还,而后又以此人下落不明为由,单独向祖先生主张居间报酬,且中介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其曾代为收取及返还定金的任何凭证,中介公司与祖先生、孙女士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明显加重了买卖双方的责任,而使中介公司居于无论居间是否成功,均可取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此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